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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组 第三题 教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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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组 第三题 教区组织
作者:天主教网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6-25 9:18:38
第三题 教区组织
第一章 教区会议
460 条 教区会议是地区
教会
所选出的司铎与其它信徒,按照下列法律的规定所举行的会议,以协助教区主教促进整个教区团体的福祉。
461 条
1 项 在每一地区
教会
,如果按照教区主教的判断,于聆听司铎咨议会的意见后,环境要求时,得召开教区会议。
2 项 假如主教治理数个教区,或以本区主教名义治理一个教区,而以署理主教名义治理另一教区,得为数个委托他所治理的教区,召开一个教区会议。
462 条
1 项 祇有教区主教得召开教区会议,临时治理教区者不得召开。
2 项 教区主教主持教区会议,但得委派副主教或主教代表,在每次开会时代理此职务。
463 条
1 项 应召集下列人士,以会议成员的身份参加教区会议,被召集的人士并有出席会议的义务:
1°助理主教与辅理主教;
2°副主教与主教代表,以及司法代理;
3°主教座堂的咏祷司铎;
4°司铎咨议会成员;
5°牧灵委员会,按照教区主教所规定的方式与名额,所选出的平信徒以及献身生活修会的会士,或是,如果未成立这种委员会,则按教区主教的规定所产生的代表;
6°教区大修院院长;
7°总铎;
8°由每一总铎区全体从事牧灵工作者,所选出的至少一位司铎;同样也必须选出另一司铎,在上述司铎被阻时,代替出席;
9°在教区设有会院的修会与使徒生活团的数名上司,即应按教区主教规定的名额与方式选举而产生者。
2 项 教区主教也可召集其它圣职人员,或献身生活会的成员,或平信徒,以会议成员的身份出席教区会议。
3 项 教区主教,如果认为适宜,可邀请与
天主教
会没有完全共融的教会或
教会
团体的某些教士或教徒,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教区会议。
464 条 会议的成员合法受阻时,不得派代表以他的名义参加会议;但应将这项阻碍报告教区主教。
465 条 所有提出的问题,应在会议中全部交给会议成员自由讨论。
466 条 教区主教是教区会议中的唯一立法者,其它会议成员祇享有咨询权;祇有主教一人得签署会议的声明与法令,以其权力予以公布。
467 条 教区主教应将会议声明与法令的文件,通知教省总主教及主教团。
468 条
1 项 教区主教有权,根据他明智的判断,中止或解散教区会议。
2 项 主教出缺或被阻时,教区会议就自动依法中止,继任的教区主教得决定继续进行,或宣布停止。
第二章 主教公署
469 条 主教公署是由某些机构与人员所组成,以协助主教治理整个教区,尤其是对牧灵工作的领导,教区的行政,以及司法权之行使。
470 条 教区主教有权任命在教区公署任职的人员。
471 条 所有在公署任职的人员都应:
1°承诺按法律或主教所规定的方式,尽忠职务;
2°在法律或主教规定的范围内,并按法律或主教规定的方式,信守秘密。
472 条 对司法权在公署行使的案件与人员,必须遵守第七卷“诉讼法”的规定;有关教区行政事务,则必须遵守下列各条法律的规定。
473 条
1 项 教区主教应设法妥善协调并组织一切,有关治理整个教区的行政事务,适当地安排以促进其天主子民的福祉。
2 项 教区主教应协调副主教或主教代表的牧灵工作;如认为适当,得任命一位公署主任,公署主任应是司铎,他应在主教权下,协调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也应设法使公署的其它人员,都能善尽委托给他们的职务。
3 项 除因地方情形,主教认为宜采取其它措施外,必须任命副主教为公署主任,如有数位副主教,则任命其中之一为公署主任。
4 项 如果主教认为有益,为更恰当的推进牧灵工作,得成立主教咨议会,它由副主教与主教代表所组成。
474 条 公署的公文,如要有法律效果,应由出具公文的教区教长签字,而且为了有效,公署秘书长或书记也应共同签字;秘书长应就公文事通知公署主任。
第一节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475 条
1 项 在每一个教区,教区主教应设立副主教,他按照下列各条法律的规定,具有职权,在治理整个教区上协助主教。
2 项 通常祇设立一位副主教,但有教区幅度广大或居民众多或其它牧灵理由时,不在此限。
476 条 为妥善治理教区,教区主教还可任命一位或数位主教代表,他们或对教区的固定部分,或对规定的某一类事务,或对某一礼的信徒,或对某一团体的信徒;具有一般法按照下列各条法律规定给予副主教的同样职权。
477 条
1 项 副主教与主教代表由教区主教自由任命,自由撤职,但必须遵守406条的规定;主教代表,如非辅理主教,则祇能有限期的被任命,任期的长短应在任命状上书明。
2 项 副主教外出或合法被阻时,教区主教可任命另一位代替之;同一规定也为主教代表适用。
478 条
1 项 副主教与主教代表必须是司铎,年龄不得少于三十岁,应有
教会
法或神学的博士或硕士学位,或至少确实精于这些学科,在健全学识、正直、明智与处理事务的经验上值得称许者。
2 项 副主教与主教代表的职务,与咏祷专赦司铎的职务无法相容,也不可委派给主教之四亲等以内的血亲。
479 条
1 项 副主教因其职务,在全教区享有法律所给与教区主教的行政权,即得作一切行政行为,但主教保留者,或法律规定必须有主教特别委托者除外。
2 项 主教代表依法获得1项所规定的权力,但限于受任指定的部分地区,或某一类事物,或某一礼或某一团体的信徒,但主教为自己或为副主教保留的,或法律规定必须有主教特别委托的事务除外。
3 项 副主教与主教代表,在职权范围内,也享有宗座所给予主教的经常代行权,也能执行宗座覆文,但另有清楚的规定,或指定教区主教本人为执行人者除外。
480 条 副主教与主教代表,必须把拟做及已做的重要事务,向教区主教报告,而且总不得相反教区主教的意愿与意见而行事。
481 条
1 项 副主教与主教代表的职权,由于任期的届满、辞职而终止,同样,教区主教已通知撤其职时,以及主教出缺时而告终止,但应遵守406条与409条的规定。
2 项 教区主教的职务中止时,副主教与主代表的权力也同时中止,但拥有主教职位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秘书长与其它书记及教区档案
482 条
1 项 主教公署应设置秘书长,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其主要任务,为撰写与处理公署公文,并将公文在公署档案内保存。
2 项 如有需要,可给秘书长一位助理,称副秘书长。
3 项 秘书长与副秘书长同时是公署的书记与秘书。
483 条
1 项 除秘书长外,尚可设置其它书记,他们的文书或签署,使任何公文、或仅为司法文件、或为某些案件或事务,均产生公证效力。
2 项 秘书长及书记应有卓越声誉和杰出品德;在司铎名誉有关的案件中,书记应是司铎。
484 条
书记的职务是:
1°撰写有关法令、义务或其它需要其服务的公文与文件;
2°忠实地记录一切处理的事务,记录上应注明地址、年、月、日,并在上面签字。
3°给合法申请者,依法提供已登记的公文或文件,并说明此等文件的副本与原件相符。
485 条 教区主教得自由解除秘书长与其它书记的职务,但非经参议会的同意,教区署理无权解除。
486 条
1 项 一切有关教区或堂区的文件,均应极为妥善加以保管。
2 项 应在公署的安全地方,设置教区档案室,在内置放一切有关教区属灵与现世事务的文件与记录,均应分类编排,并妥善加以保管。
3 项 档案室保存的文件应编着目录,简略说明每一文件的纲要。
487 条
1 项 档案室应上锁关闭,钥匙应祇由主教与秘书长保管;除非有主教或公署主任以及秘书长的共同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
2 项 如果文件本身的性质是公开的,而且与个人身份有关,文件关系人有权利由本人或经由代理人,取得原件的抄写本或影印本。
488 条 除非为短暂时间任何文件不得自档案室取出,且须有主教或公署主任以及秘书长的同意。
489 条
1 项 主教公署也应设置秘密档案室,或至少在普通档案室设置专柜,紧闭上锁,且固定而无法移动;一切应秘密保存的文件,均该极度谨慎的保管在内。
2 项 有关风化的刑事案文件,如果罪犯已经死亡,或判决处罚后已逾十年,则每年应予销毁,但必须将案情的简短说明连同最后判决书一起保存。
490 条
1 项 祇有主教持有秘密档案的钥匙。
2 项 主教出缺时,不得开启秘密档案室或专柜,如有真正需要,教区署理本人可以开启。
3 项 不得从秘密档案室或专柜,取出任何文件。
491 条
1 项 教区主教必须督导使主教座堂、咏祷司铎座堂、堂区教堂、或其它地区内教堂的档案公文与文件妥善加以保管,并使编著目录两份,一份在各堂的档案室,另一份在教区档案室妥为保存。
2 项 教区主教也应设法在教区内设置历史档案室,并将有历史价值的文件妥善保管在内,而且有系统的加以整理编排。
3 项 本条1和2项所述的公文与文件,如需查看或取出,应遵守教区主教所订的规定。
第三节 经济委员会及总务主任
492 条
1 项 每一教区应设立经济委员会,由教区主教或其代表担任主席,在该委员会内,应有由主教任命、确实精于经济事务及民法、且品德无缺的信徒,至少三人。
2 项 经济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得连任五年。
3 项 主教四亲等内的血亲或姻亲,不得任经济委员会的委员。
493 条 除第五卷“
教会
财产”所委托的任务外,经济委员会应每年按教区的指示,为未来一年整个教区事务的收入与支出,编列预算,并且为过去的一年审查收支账目。
494 条
1 项 在每一教区,主教在聆听参议会与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后,应任命确实精于经济事务,而且是十分正直的人做总务主任。
2 项 总务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得连任五年;任期内除非有主教认定的重大理由,于征询参议会与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后,不得解除其职务。
3 项 总务主任的职务,是按照经济委员会所规定的方式,在主教的权下,管理教区的财产,并且从教区的收入中,支付主教以及主教所委派的其它人士合法所编列的费用。
4 项 年终,总务主任应向经济委员会报告收支账目。
第三章 司铎咨议会及参议会
495 条
1 项 每一教区应成立司铎咨议会,即一司铎集团,有如主教的元老院,代表司铎团,依法律规定,协助主教治理教区,以期尽可能促进主教所管理的天主子民的牧灵利益。
2 项 在宗座代牧区与监牧区,代牧或监牧应成立至少由三位司铎传教士所组成的咨议会,在重要的事务上,应征求他们的意见,也可藉书信征求。
496 条 司铎咨议会应有教区主教所批准的规章,但必须注意主教团对此所作的规定。
497 条
有关司铎咨议会咨议的指派:
1°约半数咨议应由司铎们,按照下列法律的规定以及咨议会的规章,自由选出;
2°根据规章的规定,某些司铎应是当然咨议,即由于其受委托的职务关系,应是咨议会的成员;
3°教区主教有权自由任命若干咨议。
498 条
1 项 为成立司铎咨议会,下列人士有选举与被选举权:
1°所有归属教区的教区司铎;
2°未归属教区的教区司铎,及某一修会或某一使徒生活团的司铎,而在教区内居住,并为教区的利益而行使某一职务者。
2 项 如规章有规定,其它在教区内有住所或准住所的司铎,也可赋与同样的选举权。
499 条 选举司铎咨议会咨议的方式应由规章订定,务使尽可能从各不同职务,以及教区不同地区的司铎内选出代表。
500 条
1 项 对召开司铎咨议会议,主持会议,并决定会议中应讨论的问题,或接受咨议所提的问题,皆由教区主教作主。
2 项 司铎咨议会祇享有咨议权;教区主教在较重要的事务上应征询其意见,但祇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事件上,才必须取得其同意。
3 项 司铎咨议会绝不能脱离教区主教而单独行动,也祇有教区主教能公布依2项规定所作的决议。
501 条
1 项 司铎咨议会咨议的任期由规章规定,但在五年内必须更换全部或部分咨议。
2 项 主教出缺时,司铎咨议会即告解散,其职务由参议会代理;主教在就职后一年内,应重新成立司铎咨议会。
3 项 如果司铎咨议会未善尽受委托,为教区谋求利益的职务,或严重的妄用职权,则教区主教,在征求教省总主教的意见后,或是如果其本身是总主教时,在征求资深的省区主教的意见后,可解散司铎咨议会,但在一年内必须成立新的咨议会。
502 条
1 项 教区主教得从司铎咨议会的咨议中,自由任命若干司铎组成参议会,其名额不得少于六人,也不得超过十二人,任期为五年,享有法律所规定的职务;但五年任期届满后,仍能继续行使本有的职务,直至新的参议会成立为止。
2 项 教区主教主持参议会会议;主教被阻或出缺时,由临时代替主教者主持,或是,如果临时代替主教者尚未产生,由参议会中资深的司铎主持。
3 项 主教团可规定将参议会的职务,委托于主教座堂的咏祷司铎班。
4 项 在宗座代牧区与监牧区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依495条2项规定的传教区咨议会,执行参议会的职务。
第四章 咏祷司铎班
503 条 主教座堂或副座堂的咏祷司铎班,是一种司铎集团,其职务是在主教座堂或副座堂,举行较隆重的礼仪;此外,主教座堂的咏祷司铎班,尚担任法律或教区主教所委托的职务。
504 条 祇有宗座能成立,变更或解散主教座堂的咏祷司铎班。
505 条 主教座堂或副座堂的咏祷司铎班应有规章,此规章应由团体集会依法制定,并由教区主教批准;而且非有教区主教的核准,不得更改或废止。
506 条
1 项 咏祷司铎班的规章,应规定咏祷司铎班的组织,与咏祷司铎的名额,但必须遵守创立时所定的法规;应规定咏祷司铎班以及每一咏祷司铎,对敬礼天主,善尽职守,应做事项;应规定处理咏祷司铎班事务的会议,以及有效与合法处理事务所需要的条件,而且还须遵守普通法的规定。
2 项 规章上也必须规定,固定的和自由行使职务而应给付的报酬,并应遵照圣座的规定,制定咏祷司铎标帜。
507 条
1 项 咏祷司铎中应有一负责管理司铎班的主席,也应按照规章的规定以及地区现行的惯例,设置其它职掌。
2 项 其它职务,亦可委托给不属于咏祷司铎班的圣职人员,使之按照规章的规定,藉此职务,协助咏祷司铎。
508 条
1 项主教座堂与副座堂的咏祷专赦司铎,因职务享有经常代行权,以在告解圣事中赦免未经宣告,不受宗座保留的自科惩戒罚。这项权力得在教区内为本区人也为区外人行使,也得在本教区外为教区所属信徒行使,但不得委他人代替行使。
2 项 如无咏祷司铎班,教区主教应任命一位司铎充任同样的职务。
509 条
1 项 教区主教,在征询咏祷司铎班的意见后,有权在主教座堂及副座堂任命全部以及每一个咏祷司铎职位,但教区署理却无此权,一切相反的特恩,都被撤销;同样主教也有权批准咏祷司铎班所选出的该班主席。
2 项教区主教祇能将咏祷司铎职位,授与在道理及生活品德上杰出的司铎,且过去尽职可嘉者。
510 条
1 项 咏祷司铎班以后不得再与堂区合并;如有与堂区合并者,教区主教应使之分开。
2 项 当堂区和咏祷司铎班同用一座教堂时,应指派一位堂区主任,无论是否从咏祷司铎中选出,均享有其它堂区主任依法律规定所有的一切义务和权利。
3 项 教区主教有权制订一些条例,使堂区主任的牧灵职务,和咏祷司铎班本有的职责获得正当的协调,务使堂区主任不阻碍咏祷司铎班的职务,而咏祷司铎也不阻碍堂区职务;如果发生冲突,教区主教应解决之,尤其应设法使信徒的牧灵需要妥善的受到照顾。
4 项 为堂区又是咏祷司铎班的教堂,所有捐献,除另有指定外,推定是给与堂区的。
第五章 牧灵委员会
511 条 每一个教区,应按照牧灵情况的要求,成立牧灵委员会,它在主教权下,对教区的牧灵工作,加以研究、探讨,并提出实际的结论。
512 条
1 项 牧灵委员会是由与
天主教
会完全共融的
基督
信徒所组成,包括圣职人员,献身生活会的成员,尤其是平信徒;以上委员按教区主教所定的方式予以指派。
2 项 被遴选加入牧灵委员会的
基督
信徒,必须真能代表组成教区的全体天主子民,为此必须注意教区的各个不同地区,不同的社会环境与职业,以及他们个人或与别人集体参与使徒工作的情形。
3 项 祇有信德坚定、伦理生活与明智卓越的信徒,才能被委任为牧灵委员会的委员。
513 条
1 项 牧灵委员会,依主教所制订的规章,设定其期限。
2 项 主教出缺时,牧灵委员会即告解散。
514 条
1 项 牧灵委员会祇享有咨询权,祇有教区主教能按使徒工作的需要而召开会议,并主持会议;也祇有主教能把会议中所讨论的予以公布。
2 项 每年至少应召开会议一次。
第六章 堂区、堂区主任及副主任
515 条
1 项 堂区是地区
教会
中固定成立的信徒团体,由堂区主任在教区主教的权下,负责其牧灵事务,堂区主任是堂区本有牧者。
2 项 祇有教区主教有权设立、废除或变更堂区,但非先征询司铎咨议会的意见,主教不应设立或废除或大事变更堂区。
3 项 合法设立的堂区,依法享有法人资格。
516 条
1 项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堂区享有与堂区同等的地位,准堂区是在地区
教会
中一个固定的信徒团体,委托一位司铎作为本有牧者,但由于特殊情况尚未成立为堂区。
2 项 如果某些信徒团体不能成立为堂区或准堂区,则教区主教应用其它方式给他们提供牧灵服务。
517 条
1 项 如环境有需要时,一个堂区或数个堂区的牧灵工作,可委托给数个司铎共同负责,但是其中一人应是牧灵工作的主任,领导共同的工作,并应在工作上对主教负责。
2 项 如果由于司铎缺少,教区主教认为必需委托执事或无司铎秩的人士或一个团体,来参与堂区的牧灵工作,则必须委派一位司铎,使之享有堂区主任的权力与代行权,来领导牧灵工作。
518 条 按常规,堂区该是地区性的,就是涵盖一固定地区中的所有信徒;有需要时,按礼仪、语言、某一地区信徒的国籍、以及其它原因的区分,而设立属人堂区。
519 条 堂区主任是委托他管理堂区的本有牧者,在教区主教的权下,为托给自己的团体从事牧灵工作,被召分担
基督
的职务,依法律规定为此一团体履行训导、圣化与治理的职责,并应与其它司铎或执事合作,以及平信徒的协助。
520 条
1 项 法人不得成为堂区主任;但教区主教,而不是教区署理,取得有关主管上司的同意后,可将堂区委托给一个圣职修会或一个使徒生活圣职团,也能将堂区成立在修会或团体的教堂内,但唯一条件,得有一位司铎担任堂区主任,或是,如果牧灵工作是委托给数个司铎共同负责的,必须设立517条1项所规定的主任。
2 项 本条第1项所规定的堂区的托管,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定期的;这两种托管皆应经由教区主教与修会或团体的有关主管上司之间的书面协议为之,在协议中,对应做的工作,从事工作的人员,以及经济方面的事项,有清楚而详细的规定。
521 条
1 项 必须领过司铎圣秩的人,才能有效的被任命为堂区主任。
2 项 此外,必须有卓越的健全学识及正直的品格,具备牧灵的热诚与其它德行,更应拥有普通法及特别法为管理堂区所规定的资格。
3 项 为能将堂区主任的职务委任给某一人士,必须按照教区主教所规定的方式,也可透过考试,来确切检定此人是否合格。
522 条 堂区主任应享有稳定性,为此任期应是无限期的;祇有依主教团法令的规定,教区主教才能有限期的任命堂区主任。
523 条 除某方有推荐或选举的权利外,教区主教有权以自由委派的方式,委任堂区主任的职务,但应遵守682条的规定。
524 条 堂区主任出缺时,教区主教应排除一切人情,在考虑一切环境后,委派其认为有资格管理该堂区的人,做该堂区主任;为审核资格,应征总铎的意见,并作适当的调查,而且如有需要,也可征询某些司铎与平信徒的意见。
525 条
主教出缺或被阻时,教区署理或暂时代理教区的人有权:
1°对合法被推荐或被选举任堂区主任的司铎,给与委任或批准;
2°任命堂区主任,如果主教出缺或被阻已达一年以上。
526 条
1 项 堂区主任祇能管理一个堂区;但由于司铎短缺或其它情况,可将数个邻近的堂区委托同一堂区主任管理。
2 项 在一个堂区内,祇能有一个堂区主任或依517条1项所指的负责人,一切相反的习惯都应废除,任何相反的特恩也一律撤回。
527 条
1 项 被任命负责一堂区牧灵职务者,自就职时起,即获得该职,并应行使职务。
2 项 教区教长或其代表司铎,遵照特别法或合法习惯认可的方式,使堂区主任就职;但有正当理由,同一教长可豁免就职的方式;在这情形中,发给堂区的豁免公告即可替代就职。
3 项 教区教长应规定必须就职的期限;此期限一过,除非有正当的阻碍外,教区教长得宣告堂区主任的出缺。
528 条
1 项 堂区主任有责任向堂区居民完整的宣报天主的圣言;为此,他应努力对平信徒讲解
信仰
的真理,尤其是在主日及法定节日应讲道并讲授教理,而且应促进福音的精神及社会正义方面的工作;应特别关切儿童及青年的
天主教
教育,应尽一切能力,与信徒合作,使敬主冷淡的或没有真正
信仰
的人能听到福音。
2 项 堂区主任应设法使至圣圣体成为堂区信徒团体的中心;应努力使信徒藉虔诚的举行圣事而获得滋养,尤其应使之时常去领至圣圣体与忏悔圣事;应尽力引导信徒也在家庭里祈祷,并在神圣礼仪中有意识的、积极的参与;堂区主任应在教区主教的权下,在自己的堂区内安排礼仪,并应督导,勿使产生偏差。
529 条
1 项 为善尽牧人的职责,堂区主任应努力认识托给自己照顾的信徒;为此,应访问家庭,分担信徒们的挂虑,尤其是痛苦与哀伤,也应在主内慰勉之,如有人在某方面有缺点,应审慎的加以纠正;应以爱德协助病患,尤其濒临死亡的,更尽力以圣事鼓励之,将其灵魂托付给天主;应以特别的关切照顾贫穷的、受苦的、孤独的、离开祖国的、以及陷于特别困难中的;也应努力支持夫妻与父母,使之善尽自己的责任,并促进家庭内
基督
徒生活的进步。
2 项 堂区主任应承认并促进平信徒在教会使命中本有的角色,鼓励成立有宗教目标的平信徒善会。应与自己的主教以及教区的司铎团合作,应努力使信徒关心堂区的共融,使之意识到自己是教区与普世教会的一份子,参与或支持促进
教会
共融的工作。
530 条
下列各款是特别托付给堂区主任的职务:
1°施行洗礼;
2°依883条3项的规定,给有死亡危险的人施行坚振圣事;
3°送临终圣体以及施行病人傅油礼,但应遵守1003条2项与3项的规定,此外尚可给与宗座祝福;
4°证婚以及为新婚夫妇祝祷;
5°举行殡葬礼;
6°复活期祝圣洗池,在教堂外领导巡行,以及在教堂外行隆重祝福礼;
7°主日及法定节日,举行较为隆重的感恩祭礼。
531 条 即使由另一人执行堂区某种职务,在这情形中从信徒手中收到的献金,也应归于堂区所有,除非是自愿献金,而且能清楚证明捐献者的相反意愿;教区主教,在征询司铎咨议会的意见后,能厘订规章,规定这类献金的归属,以及执行职务的圣职人员的酬劳。
532 条 在一切法律事务中,堂区主任,依法律的规定,代表堂区;应依1281至1288条的规定管理堂区财产。
533 条
1 项 堂区主任有义务居住在邻近教堂的堂区住宅;但是,在特殊情形中,如有正当理由,教区教长可准许住在别处,尤其是住在为数字司铎共同居住的房舍,以能妥善尽好堂区的职务即可。
2 项 除有重大理由阻止外,堂区主任,为度假,每年可离开堂区至多一个月,这一个月能是连续的或间断的;堂区主任每年一次行退省的日子,则不计算在假期内;不过,堂区主任离开堂区超过一个星期时,应通知教区教长。
3 项 教区主教得厘订规章,规定堂区主任外出时,应由另一具有代行权的司铎来管理堂区。
534 条
1 项 堂区主任,在就职后,每一主日及教区内的法定节日,应为托付给自己的子民奉献弥撒;如果堂区主任合法被阻无法举祭时,可由另一司铎在同日奉献,或由他本人在其它日子奉献。
2 项 堂区主任,如果管理数个堂区,在本条1项所规定的日子,祇须为托付给自己的全体子民奉献一台弥撒。
3 项 堂区主任,如果没有履行本条1与2项所规定的义务,必须立即为子民奉献所缺的弥撒。
535 条
1 项 每一堂区应有堂区登记册,即圣洗录、婚姻录、亡者录、以及主教团或教区主教所规定的登记册;堂区主任应督导使这些册子妥善缮写,并小心保管。
2 项 在圣洗录上也应登记坚振,以及因结婚(但1133条的规定除外)、收养、领受圣秩、在修会发永愿、与所属礼的改变而产生的信徒的法定身份,也应在领洗录上注明;这些记录在领洗证明文件上应常常注明。
3 项 每一堂区应有它的印信;一切有关信徒法定身份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一切能有法律效力的公文,皆应由堂区主任或他的代表签字,并盖以堂区印信。
4 项 每一堂区应设置档案,将堂区登记册,连同主教的函件,与其它必须或有益保存的文件妥为保管;对上述一切,教区主教或其代表,在视察时或其它适宜的时间应予查阅,堂区主任应慎防上述文件落入外人之手。
5 项 较古老的堂区登记册,也应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妥为保管。
536 条
1 项 如果教区主教在征询司铎咨议会的意见后,认为适宜时,每一堂区可成立牧灵委员会,由堂区主任任主席,在委员会中,信徒与因自身的职务参与堂区牧灵事务的人,共同提供协助,以促进牧灵工作。
2 项 牧灵委员会祇享有咨询权,并应按照教区主教所作的规定来管理。
537 条 每一堂区应设立经济委员会,按照普通法与教区主教所颁规定来管理,依照上述规定所选出的信徒,应在委员会中协助堂区主任,管理堂区财产,但应遵守532条的规定。
538 条
1 项 堂区主任的职务,因教区主教依法所作的免职或调职而终止;也能因堂区主任本人由于正当理由所作的辞职而终止,但这项辞职必须由教区主教接受才能有效;如果依522条所指的特别法的规定,为某一指定时期而委任的堂区主任,任期届满时,职务也终止。
2 项 如果堂区主任是修会或使徒生活团成员,则其免职应依682条2项的规定办理。
3 项 年龄已满七十五岁的堂区主任,宜向教区主教提出辞职,教区主教审察一切人与地的情况后,决定接受或延缓接受辞职;教区主教应按照主教团的规定,给辞职的堂区主任提供合理的生活费及住所。
539 条
当堂区主任出缺,或由于监禁、充军或放逐、无能力或健康欠佳、或其它理由而无法在堂区行使牧灵职务时,教区主教应尽早委派堂区代理,就是委派一司铎,依540条的规定代理堂区主任的职务。
540 条
1 项 堂区代理享有堂区主任的同样的义务与权利,但教区主教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 项 堂区代理不得作任何损害堂区主任权利,或为堂区财产造成损失的事情。
3 项 堂区代理在职务结束时,应向堂区主任报账。
541 条
1 项 堂区主任出缺时,同样堂区主任被阻无法行使牧灵职务时,在堂区代理委任前,堂区副主任暂时接管堂区;如果有数个堂区副主任,则由资深副主任接管;如果没有副主任,则由特别法所指定的堂区主任管理。
2 项 凡依本条1项的规定接管堂区者,应立即把堂区主任的出缺事向教区教长报告。
542 条
凡依516条1项的规定,被委托共同负责一个或数个堂区的牧灵工作的诸位司铎:
1°必须具备521条所规定的资格;
2°必须依522条与524条的规定而被任命或委任;
3°祇从就职时起,获得牧灵的职务;其中主任应依527条2项的规定举行就职礼;其它司铎,依法所作的信德宣誓即代替就职礼。
543 条
1 项 如一个堂区或数个不同堂区的牧灵工作,委托给数个司铎共同负责时,则每人有责任按他们所定的程序,履行528、529、与530条所规定的堂区主任的责任与职务;每人都享有证婚权,以及法律赋与堂区主任的一切豁免权,但必须在主任的领导下行使之。
2 项 属于此团体的所有司铎:
1°有居留在堂区的责任;
2°应共同商讨订定程序,规定一人依534条的规定为子民奉献弥撒;
3°在法律事务上,祇有主任一人能代表所委托的堂区或数个堂区。
544 条 当517条1项所规定的团体中某一司铎、或团体主任的职务终止时,同样当其中某人不能行使牧灵职务时,委托给小组管理的堂区或数个堂区并不因此出缺;但教区主教应任命另一主任;在主教任命另一主任前,小组中资深的司铎,应行使主任的职务。
545 条
1 项 为妥善做好堂区的牧灵工作,如有需要或适当时,可给与堂区主任一个或数个堂区副主任,以与堂区主任合作,分担辛劳,并与堂区主任共同策划、研究,以及在其权下协助执行牧灵职务。
2 项 堂区副主任的设置,或为协助全部牧灵职务,为整个堂区,或祇为堂区的某一指定部分,或祇为堂区固定的一部分信徒,或为从事数个不同堂区的某一固定职务。
546 条 被任命为堂区副主任者,必须领过司铎圣秩,方为有效。
547 条 教区主教得自由任命堂区副主任,如果认为适宜的话,可事先征询相关的堂区主任或数位堂区主任,如果他是为数个堂区者,以及总铎的意见,但应遵守682条1项的规定。
548 条
1 项 堂区副主任的义务与权利,除本章各条法律、教区规章以及教区主教任命书的规定外,也由堂区主任的命令加以更详细的规定。
2 项 除教区主教的任命书另有清楚的规定外,堂区副主任由于职责,有责任在全部堂区职务上协助堂区主任,但不必为子民奉献弥撒;同样,如有法律规定的事故发生时,也有责任代理堂区主任的职务。
3 项 堂区副主任,应经常将拟办的及已办的牧灵活动,向堂区主任报告,为能使堂区主任与副主任或多位副主任,为他们所共同负责的堂区集合力量从事牧灵工作。
549 条 堂区主任不在时,除教区主教依533条3项的规定已另有安排外,或已委任堂区代理,则应遵守541条1项的规定;在这情况中,堂区副主任应尽堂区主任的一切责任,但没有为子民奉献弥撒的义务。
550 条
1 项 堂区副主任应住在堂区,如果是为数个堂区而被任命,则应住在其中的一个;但教区教长因正当的理由,可准许住在他处,尤其是住在为司铎们设立的共同住所,但必须不危害到牧灵职务的行使。
2 项 教区教长应设法在堂区住所,如属可能,使堂区主任与副主任之间保持某种程度的团体生活。
3 项 有关假期,堂区副主任与堂区主任享有同等的权利。
551 条 有关行使牧灵职务时,信徒给与堂区副主任的奉献,应遵守531条的规定。
552 条 教区主教或教区署理,因正当的理由,得解除堂区副主任的职务,但应遵守682条2项的规定。
第七章 总铎
553 条
1 项 总铎是指领导总铎区的司铎。
2 项 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教区主教,根据自己审慎的判断,征询总铎区内行使职务之诸位司铎的意见后,任命总铎。
554 条
1 项 主教在考察时地环境后,选择认为适当的司铎担任总铎的职务,此职务与某一堂区主任的职务并不连结。
2 项 总铎的任期应有一定的期限,此期限由特别法规定之。
3 项 教区主教,因正当的理由,按照明智的判断,得自由解除总铎的职务。
555 条
1 项 总铎除享有特别法合法赋与的权力外,尚享有下列的义务与权利:
1°推动并协调总铎区内的共同牧灵活动;
2°督导总铎区内的圣职人员度合乎身份的生活,并勤奋的尽好自己的职务。
3°设法使宗教典礼循神圣礼仪的规定而举行,使教堂与圣器,尤其感恩祭献的举行与圣礼的供奉,尽力保持华丽美观;使堂区登记册准确的缮写并妥善保管;使
教会
财产谨慎的加以管理;最后也使堂区房屋尽心加以保养。
2 项 在委托给自己的总铎区内,总铎:
1°应尽力使圣职人员,遵循特别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参加依272条2项的规定所举办的讲习、神学研讨会或演讲;
2°应设法使总铎区内的司铎们,能获得灵修上的辅助,此外尤应特别关切那些处在困境中或被问题所困扰的同道。
3 项 总铎一旦知道总铎区内的堂区主任患重病时,应使之获得精神上与物质上的援助,为逝世的举行适当的葬礼;也应注意勿因堂区主任的患病或死亡,而致登记册、文件、圣器、以及其它属于
教会
的事物丧失或被搬走。
4 项 总铎应按教区主教的指示,访问自己总铎区内的堂区。
第八章 教堂住持及专职司铎
第一节 教堂住持
556 条 教堂住持是指管理某一教堂的司铎,此教堂既不是堂区教堂,也不是座堂,也不隶属于任何修会或使徒生活团的会院,虽然此团体在此教堂内举行敬礼。
557 条
1 项 教区主教得自由任命教堂住持,但如果某方依法享有选举权或推荐权者,仍然保留,在此情形中,教区主教有权批准或委任住持。
2 项 即使教堂隶属于某一宗座立案的圣职修会,教区主教仍有权委任由会中上司推荐者为住持。
3 项 当教堂是附属于修院,或附属于由圣职人员所管理的书院时,则修院或书院的院长就是该教堂的住持,但教区主教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558 条 除262条的规定外,住持不可在托给自己的教堂内举行530条1至6款所规定的堂区职务,但有堂区主任的同意,或有其授权者,不在此限。
559 条 住持可在托给自己的教堂内举行礼仪,即使是隆重的礼仪亦然,但应遵守创设时所订的合法规定,同时教区教长须认为此举对堂区职务毫无损害。
560 条 如教区教长认为适当时,可命令住持在自己的教堂内,也为子民施行堂区职务,并令该堂开放让某些信徒团体在堂内举行礼仪。
561 条 没有住持或其它合法上司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教堂内举行感恩祭,施行圣事,或行其它神圣礼仪;上述许可应依法律规定给与或拒绝。
562 条 教堂住持,在教区教长权下,并遵守合法的规章与既得的权利,有责任督导,使神圣礼仪按照礼仪规律的规定,在教堂中庄重的举行,忠实的履行责任,谨慎的管理财产,维护圣器与神圣建筑物的保养和装饰,使不致发生任何有违地方神圣性与天主圣殿应有尊敬的事故。
563 条 教区教长由于正当的理由,按照自己明智的判断,可解除教堂住持的职务,即使该住持是他人所选举或推荐者,但必须遵守682条2项的规定。
第二节 专职司铎
564 条 专职司铎是,受任为某一团体或某一信徒特殊会众,按普通法和特别法的规定,经常从事至少部分的牧灵工作的司铎。
565 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某人依法享有特殊权利外,专职司铎应由教区教长任命,被推荐者由其委任,被选举者由其批准。
566 条
1 项 专职司铎应有妥行牧灵工作所必需的一切代行权力。除特别法或特别委任所给与的权力外,专任司铎因职务有权听托给自己管理的信徒的告解,宣讲天主的圣言,给病人送临终圣体及行傅油礼,并给在死亡危险中的人施行坚振圣事。
2 项 在医院里、监狱中、以及航海时,专职司铎尚有权赦免未被保留也未宣告的自科惩戒罚,但这种权力祇能在上述地点行使,而且976条的规定仍属有效。
567 条
1 项 为无圣职修会会院任命专职司铎时,教区教长应事先征求该会上司的意见,此上司有权聆听本会之意见后提供司铎人选。
2 项 专职司铎有权举行或安排礼仪;但不得干预修会的内部行政。
568 条 为因生活环境无法享受堂区主任正常照顾的人,如移民、被放逐者、难民、游民、海员等,应尽可能设置专职司铎。
569 条 军中专职司铎由特别法管理。
570 条 一个团体或一集团的中心与非堂区的教堂相连时,该教堂的住持就是该团体的专职司铎,但对团体或对教堂的照顾另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571 条 专职司铎在实践自己的牧灵职务时,应与堂区主任保持应有的联系。
572 条 有关专职司铎职务的解除,应遵守56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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