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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组 第二题 地区教会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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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组 第二题 地区教会之组织
作者:天主教网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6-25 9:18:54
第二题 地区
教会
之组织
第一章 教省及分区
431 条
1 项 为在数个毗邻教区之间,按人事及地方环境促进共同的牧灵工作,并为更适当地培养教区主教之间的关系,相邻的地区
教会
,应在指定的范围内组成教省。
2 项 今后按常规不得有不属教省之教区,故此在某教省内的各个教区及其它地区
教会
,皆应属于该教省。
3 项 惟
教会
最高权力,得在聆听有关主教后,成立、废除或调整教省。
432 条
1 项 在教省内依法律规定有权力者,为省区会议及教省总主教。
2 项 教省依法享有法人资格。
433 条
1 项 假如有益,特别是在有众多地区教会的国家里,因主教团建议,相邻之教省可由圣座联合成为区域性
教会
。
2 项 区域性
教会
可成立为法人。
434 条 区域性教会主
教会
议,有权加强在该区域的合作及共同的牧灵工作;但本法典条文给予主教团的权力不属于该会议,但经圣座特别颁给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教省总主教
435 条
教省总主教监督教省,他同时是其所治理教区的总主教,此职与教宗所指定或批准的主教职相连。
436 条
1 项 教省总主教在省属教区中的权限为:
1°督导保持信德和认真遵循
教会
纪律;如有流弊,禀报教宗。
2°如省区主教忽略法定视察,先经圣座批准理由后,得作视察。
3°依421条2项及425条3项所言,指派教区署理。
2 项 环境需要时,教省总主教可由宗座接受特别法规定的特殊任务及权力。
3 项 教省总主教在省属教区内无其它治理权;但得在所有圣堂内举行圣礼,犹如主教在自己教区内一样,但如在主教座堂,则应事先通知教区主教。
437 条
1 项 教省总主教有责任在领受主教秩后,或已受祝圣,在接受任命后三个月内,自己或委托代理人,向罗马教宗请求披带,此乃指与罗马
教会
共融,教省总主教在自己教省所得权力的记号。
2 项 教省总主教得按礼仪规则,在其所属之教省任何圣堂内用披带,但在教省外,即使有教区主教之同意,亦不得使用。
3 项 教省总主教如被调至另一教省总主教区,需要申请新披带。
438 条 宗主教及首席主教衔,在拉丁
教会
内除应有之荣誉外,无任何治理权,但证明此权是来自宗座特恩或合法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主
教会
议
439 条
1 项 几时主教团认为需要或有好处,经宗座批准后,得召开全区主教会议,即为同一主教团内一切地区
教会
而召开的会议。
2 项 1项所定亦适用于以国家区域为教省界限的教省会议。
440 条
1 项 几时教省内大多数主教们认为合适,宜召开教省会议,即为同一教省内不同之地区
教会
所召开者,但应遵守439条2项之规定。
2 项 教省总主教出缺时,不得召开教省会议。
441 条
主教团有权:
1°召开全区主
教会
议。
2°在主教团的地区内选择会议地点。
3°在教区主教中推选全区主
教会
议主席,但应由宗座批准。
4°制定议程、议案,规定全区主
教会
议日期和期限、延期、延长及结束会议。
442 条
1 项 如有大多数省区主教之同意,教省总主教得:
1°召开教省会议。
2°在本教省内选择会议地点。
3°制定议程、议案,规定省会议日期和期限、延期、延长及结束会议。
2 项 教省会议由教省总主教主持,如因故受阻,由省区主教中选出一位主持之。
443 条
1 项 应被召出席主
教会
议,并在其中有表决权者为:
1°教区主教。
2°助理及辅理主教。
3°受宗座或主教团委托,在该地区内尽特殊职务的领衔主教。
2 项 得召集在该地区居住的其它领衔主教,包括退休主教在内,出席主
教会
议,且具有表决权。
3 项 应被召而只以咨议权出席者为:
1°所有在该地区的教区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2°男女修会及使徒生活团的高级上司,其人数由主教团或教省主教限定,酌量由在该地区有会院之修会,或使徒生活团的高级上司中选出。
3°设在该地区的
教会
大学及
天主教
大学校长、神学院或
教会
法学院院长。
4°大修院院长,由设在该地区的大修院中选出,其数目依2项限定之。
4 项 亦可召集司铎和信徒们出席主
教会
议,但只具有咨询权,其数目不得超过1至3项所列者的半数。
5 项 除此以外,亦可邀请每个教区座堂咨议会、司铎咨议会及牧灵委员会参加主
教会
议,但应由每个单位中合议选出的两位出席,而且只有咨询权。
6 项 如主教团认为对主
教会
议有益,或教省总主教与省区主教们认为对省会议有益,得请其它人士以来宾身份参加。
444 条
1 项 凡被召参加主
教会
议者,除因故被阻,并应通知主席外,皆应出席。
2 项 被召参加主
教会
议并具有表决权者,如因故被阻,可派代表参加,但其代表只有咨询权。
445 条 主教会议应努力照顾本地区内天主子民之牧灵需要,该会议具有治理权,特别是立法权,故此,应常在遵守教会普通法前提下,对增进信德,安排共同牧灵工作,端正风俗,并对遵守、实施或维护
教会
共同纪律等事项,皆得有适当的决议。
446 条 主
教会
议结束后,主席应把所有会议记录呈送圣座;会议所定法令,在未经宗座认可前不得公布;法令公布之方式及其开始生效的时间,均由该会议决定。
第四章 主教团
447 条 主教团为一常设机构,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主教们的集合体,为该地区的信众共同执行某些牧灵职务,特别藉适合于当时当地环境的传教方式和计划,依法律规定,使
教会
为人类促进更大的福利。
448 条
1 项 主教团依450条的规定,通常包括同一国家内所有地区
教会
的主管。
2 项 如因人事环境的关系,经宗座审断,并聆听有关教区主教后,得成立地区较小或较广的主教团,或只包括某一区域之某些地区教会的主教,或包含不同国家的地区
教会
的主管;关于此等主教团的特别规则应由圣座制订之。
449 条
1 项 惟有
教会
最高权力,在聆听有关主教后,得成立、取消或改变主教团。
2 项 合法成立的主教团依法为法人。
450 条
1 项 下列人士为主教团的法定成员:所有在该地区之教区主教、或依法与其相等者、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在该地区受宗座或主教团委托尽职的领衔主教;亦得邀请另一礼仪的
教会
教长,但只有咨询权,唯主教团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 项 其它领衔主教以及教宗使节,不是主教团的法定成员。
451 条 每一主教团应制定自己的章程,由宗座批准。在章程内应特别规定大会之召开、设置常务委员会及秘书处,以及能有效达到目标的其它职务及委员会。
452 条
1 项 主教团应自选主席,规定主席因故被阻时,何人担任主席,并依章程指定秘书长。
2 项 主教团主席,因故被阻时,代理主席,不但得主持主教团大会,也得主持常务会议。
453 条 主教团大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此外依章程规定,在特殊情况要求下举行大会。
454 条
1 项 教区主教及在法律上相等者,以及助理主教在主教团大会上依法有表决权。
2 项 属于主教团之辅理主教及其它领衔主教,有表决权或咨询权视会议章程而定。但在制定或修改章程上,惟有1项所指者有表决权。
455 条
1 项 主教团只能在下列事务上制订普通法令:即普通法所已规定者,或宗座自动诏书或因主教团请求而命令者。
2 项 为在主教团大会中有效制订1项所指的法令,至少该有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主教们同意,而且非经宗座之认可,并依法公布,不得生效。
3 项 法令公布之方式及其开始生效之时间,由主教团规定之。
4 项 在普通法及宗座特别命令均未给予主教团1项所指权力之情况下,每位教区主教仍保存完整的管辖权力,主教团或其主席皆不得以全体主教名义行动,但全体及每一位主教皆同意时,不在此限。
456 条 主教团大会结束后,主席应将大会记录和法令送呈宗座,一则报告大会纪录,二则如有法令,请宗座批准。
457 条 主教团常务委员会负责筹备大会中应讨论事项,并妥善执行大会的决议,并且从事由章程规定受委托的事务。
458 条
秘书处之工作是:
1°记录大会议案和法令,以及主教团常务委员会记录,并寄送所有主教团成员,撰写由主教团主席或常务委员会所委托办理的文件。
2°传送主
教会
议或常务委员会委托转送给附近主教团的记录或文件。
459 条
1 项 主教团之间,特别是相邻的主教团之间应促进彼此的关系,藉以推进并维护更大利益。
2 项 几时主教团之间,进行或表达具有国际性的行动或计划时,应先请示圣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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