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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题 治权         
第八题 治权
作者:天主教网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6-25 9:24:16    
第八题 治权
129 条       
    1 项 教会的治理权,由天主所制定,亦谓之管理权,依法规定,领有圣秩者为有治权的合格人员。 
    2 项 为治权的行使,平信徒得依法协助之。
130 条 治权原本行使于外庭,但有时仅行使于内庭,惟行使于内庭时,产生外庭之效果,此时外庭不予承认,但法律对某些特定个案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31 条       
    1 项 依法与职位结合的治权谓之职权,非因职位而授与某人的权,谓之代权。 
    2 项 职权分正职权及副职权。 
    3 项 声称自己为代表者,有提出代表证明的责任。 
132 条       
    1 项 经常代权依照代权的规定行使。 
    2 项 授与教长的经常代权,除于授予时另有明文规定,或因个人特殊才能而给予者外,不因该教长权力的解除而消失,即使该教长已开始行使者亦然,但应将它转予负责治理的继任教长。
133 条      
    1 项 代表无论对事对人,超出其所受命之范围者,视同未行。 
    2 项 以异于命令所指定的方式处理所代表的事,不算超出其所受命的范围,但授权人规定此方式为效力所系者除外。
134 条       
    1 项 法律上所称教长,除教宗外,尚指教区主教及其它管理地区教会者,临时管理者亦然,或依368条的规定与地区教会同等之社团的管理人;以及在上述教区,地区教会,社团等享有行政权者,即副主教及主教代表;同样,对其成员说,宗座立案圣职修会的高级上司以及宗座立案圣职使徒生活团的高级上司,惟限于享有行政权者。 
    2 项 称教区教长,意即1项所列之人,但修会及使徒生活团的高级上司除外。 
    3 项 凡法律明示教区主教方有行政权时,仅指教区主教及381条2项所指的人,副主教及主教代表除有主教特别命令不得行使。 
135 条       
    1 项 治权分立法权、执行权及司法权。 
    2 项 立法权应依法定方式行使,在教会最高当局下之立法者,不得有效授立法权予他人,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擅将此权限授与他人者无效;由下级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违反上级法律者,无效。 
    3 项 法官或审判团享有的司法权,应依法定方式行使,不能授权他人;准备法令及判决行为,不在此限。 
    4 项 有关执行权之行使,依下列各条的规定。
136 条 执行人虽在辖区外,对其辖区内外的属下,可有效行使执行权,但事件性质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对辖区内的旅客,为恩准的颁赐、或为普通法或依13或2项2款他们该守之特别法,亦可行使执行权。
137 条       
    1 项 执行职权可授权他人,或为特定行为,或为一切个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 项 由宗座授权的代表执行权,可转委他人,或为特定行为,或为一切个案;但如系因受委人的特别才能或授权人明文禁止转委者,不在此限。 
    3 项 由其它有职权的主管所领受的代表执行权,如系为一切个案者,得为个别个案转委他人;如系为某一行为或某些指定行为,则不得转委;有授权人明准者,不在此限。 
    4 项 凡转委的权力,除原授权人明示准许外,不得再转委之。
138 条 执行职权及为一切个案的代表权,应从广义解释,其余一切权力应从狭义解释。凡给与代表权时,凡使用该权所必要的一切,视同一并给与。 
139 条       
    1 项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有关主管即使向上级主管请求时,其它有关主管的执行权或为职权或为代表权不因此而停止。 
    2 项 已呈送于上级的案件,非有重大而紧急的理由,下级勿再加干涉;如干涉时,应立即呈报上级。
140 条       
    1 项 数人连带受托处理同一事件时,其中一人已先着手办理该事件者,应排除其余的人;但先着手者后因受阻,或不愿继续办理时,不在此限。 
    2 项 数人集体受托时,全体均应依119条之规定进行;但委任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 项 执行权授与数人时,推定其为连带受委。
141 条 数人连续时,其先受命而从未被收回者,应办理被委的事务。
142 条      
    1 项 代表权的消失:或因代表的事件完成,或因授权书内指定的期间已过,或代表的个案数目已满,或授权的目的因中止,或授权人直接通知受委任人,或受委任人通知授权人放弃其权利并为授权人所接受。至于授权人的权力解除,除委托书中附明文指示外,代表权不因而消失。 
    2 项 由代表权而作的行为,如仅为内庭,因未注意,而超过准用的时间时,亦为有效。
143 条      
    1 项 职权因其所结合之职务的丧失而消失。 
    2 项 为对抗撤职或免职,依法上诉或诉愿时,职权中止;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44 条      
    1 项 对事实或法律有共同错误,或对法律或事实有实际及盖然的疑义时,教会补足内外二庭的治权中的执行权。 
    2 项 同一规范亦适用于882、883条,966条及1111条1项所论的代行权。

文章录入:天主教网    责任编辑:天主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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