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题 自然人及法人
第一章 自然人之法定条件
96 条 人因洗礼加入基督的教会,成为教会内的人,并享有基督徒以其身份应有的权利与义务;惟须与教会共融而未受法定处罚者。
97 条
1 项 年满十八岁者为成年人,十八岁以下者为未成年人。
2 项 未成年而未满七岁者,为婴儿,视为无行为能力之人;年满七岁者,推定为有辩别能力之人。
98 条
1 项 成年人有能力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
2 项 未成年人行使其权利时,依从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力;但神律或教会法对未成年人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有关监护人的设立及其权力,应遵照国法,唯教会法另有规定,或教区主教,对某些特定事件,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应另选监护人者,不在此限。
99 条 经常缺乏辨别能力者,视为无行为能力之人,视同婴儿。
100 条 凡人在其住所内者,为居民;在其准住所内者,为侨民;不在其住所或准住所者,视为旅客;在任何地方均无住所或准住所者,视为无定所人。
101 条
1 项 子女的出生地,即使他是新受洗者,以其出生时父母的住所为出生地;父母无住所时,以父母的准住所为出生地;如父母无共同的住所或共同准住所时,以母亲之住所或准住所为出生地。
2 项 无定所人的子女,以子女之出生处所为出生地,弃婴,则以其拾得处为出生地。
102 条
1 项 住在某一堂区或至少教区内,以久居的意思无故而不变更者,或在该区居留实际已满五年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区。
2 项 凡住在某一堂区内或至少教区内,有意居住至少三月,无故而不变更者,或在该处居留实际已满三月者,即为设定其准住所于该处。
3 项 在堂区内之住所或准住所,谓之堂区住所,其在教区内者,虽不在堂区内,谓之教区住所。
103 条 修会或使徒生活团的成员,其所属会院的所在地,即为其住所设在地;准住所之设定,应遵守102条2项的规定。
104 条 夫妇应有共同住所或准住所,但合法分居或有其它正当理由时,双方得各有其住所或准住所。
105 条
1 项 未成年人应以其管理人之住所或准住所,为其住所或准住所,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亦得设定自己的准住所;依国法规定,已合法获得独立的未成年人,且可设定自己的住所。
2 项 凡人不因未成年,而以他种理由合法被交付监护或管理者,均以监护人或管理人之住所或准住所,为其住所或准住所。
106 条 凡离去而有意不返回其住所或准住所者,即丧失其住所或准住所;但105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107 条
1 项 人藉其住所或准住所而属堂区主任司铎和教长。
2 项 无定所人以其实际住在地之堂区主任或教长,为其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
3 项 仅有教区住所或准住所者,以其实际住在地之堂区主任为其堂区主任。
108 条
1 项 血亲的计算依亲系及亲等。
2 项 直系血亲的计算,共同祖先除外,以一世为一亲等。
3 项 旁系血亲的计算,共同祖先除外,有几世即有几亲,从两旁系计算之。
109 条
1 项 姻亲产生于有效的婚姻,有效未遂的婚姻亦同,又姻亲存在于夫与妻的血亲间,和妻与夫的血亲间。
2 项 姻亲的计算,夫的血亲亲系及亲等,为其妻的姻亲亲系及亲等;妻的血亲亲系及亲等为其夫的姻亲亲系及亲等。
110 条 依国法规定而收养的子女,其身份与收养人的婚生子女同。
111 条
1 项 属拉丁礼教会的父母,其子女因接受洗礼,而为拉丁礼教会的成员;如父母一方为非拉丁礼,但双方同意其子女接受拉丁教会洗礼者,亦同;缺乏此种同意,则其子女归父亲所属的礼仪教会。
2 项 应受洗礼的人,满十四岁者,可自由选择在拉丁教会受洗,或在其它自治的礼仪教会受洗;如此,他即属于他所选的教会。
112 条
1 项 受洗后,得加入独立的其它自治礼仪教会者为:
1°向圣座取得许可者;
2°夫妇结婚时或结婚后,一方声明转入对方的自治礼仪教会者;但在婚姻解除后,仍可自由回归拉丁礼教会。
3°在1及2款所列者之子女,未满十四岁者;同样在混合婚姻中,天主教会一方的子女,依法转入他种礼仪教会者,均属各该自治礼仪教会。但年满十四岁后,则仍可回归拉丁礼教会。
2 项 依自治的某种礼仪教会的礼节领受圣事,虽系常期之习惯,亦不因此而属于该教会。
第二章 法人
113 条
1 项 天主教会及宗座,有法人资格,乃天主所制定。
2 项 在教会内除自然人外,亦有法人,即依教会法符合其性质,作义务及权利的主体。
114 条
1 项 法人之设立或出于法律的规定,或由主管当局用法令特别给与的。此法人或为社团,或为财团,其目的均以符合教会使命者为限,故超过个人的目的。
2 项 1项所谓之目的视为有关敬礼、使徒工作时以及精神的或物质的慈善事业等。
3 项 社团或财团确属追求有益目的,既经深思熟虑,预料具备有足够方法以达到此目的者,教会主管当局方可给予法人资格。
115 条
1 项 法人在教会中或为社团或为财团。
2 项 社团的组成,至少应有三人;凡其行为,依法律及章程的规定,须由享有同等权利或不等权利会员集体议决者,谓之集体社团,否则谓之非集体社团。
3 项 财团亦即自治基金会,乃由财物亦即事物所组成,财物或为精神者或为物质者,其管理依法律及章程之规定,由一位或多位自然人负责,或集体负责。
116 条
1 项 公法人为由教会主管当局所设立的社团或财团,使其以教会名义,在指定范围内,依法律之规定,为公益尽其所受托的任务。其余法人为私法人。
2 项 公法人资格的取得,或由法律,或由主管当局以特别法令明示给与;私法人资格的取得,则仅由主管当局权力以特别法令明示给与。
117 条 任何社团或财团,为取得法人资格,其章程必须经由主管当局所核准。
118 条 凡普通法或特别法,或公法人章程认定的合格代表,以该法人名义行事时,则代表公法人;私法人章程认定的合格代表,则代表私法人。
119 条 关于集体法人的行为,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依下列之规定:
1°如为选举,应有被召集人过半数出席,出席者中绝对过半数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在两次投票无结果后,以其中得票最多之二位作为候选人,或如得票最多者有数位时,以其中年长者为候选人,投票:进行第三次投票后,得票较多者当选,如得票相同时,则应以年长者为当选。
2°如为其它事项,应有被召集人过半数出席,出席者中绝对过半数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如经两次投票后,得票数仍相同时,主席得投票,改变同等票数。
3°凡对全体会员有个人利害关系,必须由全体会员一致通过。
120 条
1 项 法人本质上即为永久性的,但如为主管当局依法撤消,或法人停止活动满一百年者,即为消失;而私法人因下列原因而消失:该社团依章程被解散,或因主管当局认定该基金会依章程已不复存在。
2 项 凡集体法人之会员,仅余一人,且该社团依其章程未消失时,此会员有权行使社团之一切权利。
121 条 数个公法人之社团或财团,如因合并而成为有法人资格时,以新法人获得前数法人所遗的财产及权利,并接受其所负的义务;尤其对财产之用途以及义务之满全,应顾及创设人及捐献者的意愿,并其既得权利。
122 条 有公法人资格的社团被划分时,如其一部分并入其它法人,或被划出之部分另设立一公法人时,主持划分的教会当局,除应遵守创设人和捐献者的意愿,并依照既得权利及已批准之章程外,还应亲自或藉执行人注意下列事项:
1°凡能分割的公有遗产及权利,债务或其它义务,权衡双方的一切环境与需要后,在双方法人间,给予公平而合理之分配。
2°不能分割之财物的使用权及收益权,亦应遵照公平合理之比例,给予双方法人;应负担的义务亦同。
123 条 公法人解散后,其财产、权利及义务,依法律及章程处理之;如法律及章程均无规定时,由该法人的直接上司处理之,但常应遵照创设人及捐献者之意愿,与既得之权利。私法人解散时,其财产及义务应依其章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