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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题 个别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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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题 个别行政措施
作者:天主教网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6-25 9:26:06
第四题 个别行政措施
第一章 通则
35 条 个别行政措施,无论其为法令,或命令,或覆文,凡有执行权者,于其权限内,均得为之,惟76条1项之规定不变。
36 条
1 项 行政措施,应按语言本义及一般说法解释;有疑义时,如系涉及争讼,或有关规定罚则或科处刑罚,或限制人权,或损及他人既得权利,或相反便利私人之法律者,应从狭义解释;其余一概从广义解释。
2 项 行政措施,不应扩及除明示以外之其它个案。
37 条 有关外庭的行政措施,应以书面为之;如行政措施以委托方式为之,其执行状亦应以书面为之。
38 条 行政措施,包括自动覆文在内,如有损及他人既得权利,或抵触法律或经批准的习惯之处无效,但有关主管明文附加取消条款者,不在此限。
39 条 行政措施所附加的条件,仅以“Si”,“nisi”,“dummodo”但书形式表达者,才视作有效要件。
40 条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在未接获书状及未确认其信实与完整性之前,而执行其任务者无效;但其已由发布之主管获得通知者,不在此限。
41 条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如所受委托纯为执行任务,则不能拒绝执行;但明白显示此措施无效,或由于其它重大原因不能成立,或其所附条件尚未完成者,不在此限;但行政措施,如因人地环境,认系不宜执行,则执行人应中止执行;上述各节情况应即刻报告原发布主管。
42 条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应依照命令的规定进行;如未满全命令文书内所附加的必要条件,及未遵照进行主要程序者,其执行无效。
43 条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得按其明智裁夺,以他人替代之;但禁止替代,或因才而指派,或已预定替代人者,不在此限;于此等情况,执行人仍得将准备工作委托他人。
44 条 行政措施,亦得由执行人职务上之继任人,付诸实行,但其因才而指派者,不在此限。
45 条 执行人在执行行政措施方式上,不拘有何错误,均得再次执行之。
46 条 行政措施不因制定人权力解除而终止,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47 条 行政措施由有关主管另一行政措施而撤销,仅在依法通知关系人时,始发生效力。
第二章 个别法令及个别命令
48 条 个别法令,乃由有关执行主管所发布的行政措施,藉以依法律规定,为个别事件,给予决定或任命,其本身并不假定有人曾作申请。
49 条 个别命令乃给予特定的个人或多人之法令,用以直接并依法使其做或不做某事,特别为督促法律的遵守。
50 条 主管在制订个别法令前,应查询必要的资料与证据,并尽可能聆听其权利或将受损者的意见。
51 条 个别法令的制订,应以书面为之,如系决定,至少应概述其动机。
52 条 个别法令仅对所论之事与所给之人发生效力;所给之人,无论其在何处,均受其约束,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53 条 如法令互相抵触,特别法令在其特别所陈述者,优于一般法令;二者同为特别或同为一般法令时,其抵触部分,后法令撤销前法令。
54 条
1 项 个别法令,其使用委托执行人者,自执行时生效;否则,自制订法令者正式通知当事人时生效。
2 项 个别法令,为能促其遵行,应以合法文件依法通知之。
55 条 如因极严重的理由,法令文件无法交付,在公证人或两位证人前,向法令针对之当事人宣读,作成笔录,经所有在场者签署,该法令即视同已经送达,37条及51条之规定不变。
56 条 法令针对的当事人依法受传唤接受或聆听法令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签字,该法令视同已经送达。
57 条
1 项 每当法律规定应制作法令,或经关系人合法提出获取法令之请求或诉愿,有关主管应于接获请求或诉愿三个月内处理之;法律另订时限者,不在此限。
2 项 时限届满,法令仍未发布,对再提诉愿而言,推定其为否定答复。
3 项 推定的否定答复并不免除有关主管发布法令的责任,且对可能产生的损害,依照128条之规定,应负赔偿责任。
58 条
1 项 个别法令因有关主管之合法撤销,并因其所执行之法律的终止,而丧失效力。
2 项 个别命令,非以合法文件下达,随发布命令人权利的解除而终止。
第三章 覆文
59 条
1 项 覆文,乃有关主管以书面发布之行政措施,其本身乃应某人的请求,而赐予特恩、豁免或其它恩惠。
2 项 有关覆文所定的法则,对许可的给予以及口头给予的恩惠,亦同样有效;但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60 条 凡未被明文禁止的人,皆可请得任何覆文。
61 条 除有反证外,亦可为他人请得覆文,纵使未经其同意,且在其接受之前,即已生效,但有相反条款者除外。
62 条 未指定执行人的覆文,自发文时起生效;其它覆文自执行时起生效。
63 条
1 项 隐蔽真情,即未在申请书内陈明,依照法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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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格式与惯例,应明白表达之有效要件,则阻止覆文生效;唯恩惠覆文系以“自动”方式发布者,不在此限。
2 项 陈述虚伪,即所提动机理由无一真实者,亦使覆文无效。
3 项 未指定执行人的覆文,其动机理由在发布时,应属真实;其余覆文的动机理由,于执行时应为真实。
64 条 除圣赦院对内庭权力外,曾经教廷某一机构拒绝的恩惠,教廷其它机构或教宗以下的其它有关主管,非经原承办机构的同意,不得有效赐予之。
65 条
1 项 除本条2及3项之规定外,凡本人教长拒绝的恩惠,除非提及被拒绝的事实,不得向其它教长提出请求;即使提及,其它教长在未获悉原教长所拒绝之理由前,不得赐予之。
2 项 为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绝给予的恩惠,同一主教之别位副主教或代表,即使知悉拒绝的理由后,亦不得有效给予。
3 项 为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绝的恩惠,未经提及被拒的事实,而再向教区主教求得者,无效。为教区主教拒绝的恩惠,即使述明被拒的事实,非经主教的同意,不得向该主教的副主教及主教代表有效求得。
66 条 覆文之受文者及发文者的姓名、地址,或所论事由,虽有错误,只要依教长判断,对该人或事毫无疑义者,其覆文有效。
67 条
1 项 为同一事件,求得二件相互抵触的覆文时,特别覆文,在其特别所陈述者,优于一般覆文。
2 项 如二覆文同为特别或同为一般时,则前覆文优于后覆文;但后覆文明文提及前覆文,或前覆文之求得人系因欺诈或重大疏忽未曾使用其覆文者,不在此限。
3 项 如怀疑覆文是否有效,应请示覆文者。
68 条 宗座覆文,未指定执行人者,不必送呈请求人的教长,除非在覆文中有此规定,或有关公共事物,或须证实覆文内的条件。
69 条 覆文送达执行人的时间,无任何规定时,只要没有欺骗及恶意,得随时送交执行人。
70 条 如恩惠的赐予在覆文内委托执行人时,执行人有按其明智裁夺及良知,赐予或拒绝之权责。
71 条 专为本人利益求得的覆文,无使用之义务;但因其它理由有使用的法律义务时,不在此限。
72 条 宗座所赐覆文逾期时,教区主教因正当理由可予延期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73 条 任何覆文不因相反法律而收回;但在该法律中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74 条 以口头赐予个人的恩惠,可在内庭使用之;但为外庭,依法被要求时,应提出获恩的证明。
75 条 覆文含有特恩或豁免时,犹须遵守下列法条的规定。
第四章 特恩
76 条
1 项 特恩,乃以特别措施,为某些自然人或法人,由立法者及由其授权之执行主管所赐予的恩惠。
2 项 逾百年,或其年代无法追忆的占有,促使推定特恩的赐予。
77 条 特恩应依36条1项之规定解释之,但其所采用之解释常应使享受人实际获得某种恩惠。
78 条
1 项 特恩推定为永久性者,除非有相反的证明。
2 项 属人的特恩,即随人者,随其人而消失。
3 项 属物的特恩,因物或地之消灭而终止;惟属地的特恩,如该地于五十年内恢复时,其特恩亦恢复。
79 条 特恩因有关主管依47条的规定撤销而终止,但81条的规定不变。
80 条
1 项 任何特恩不因放弃而终止;但其放弃已为有关主管接受者,不在此限。
2 项 自然人均得放弃仅为其本人利益所获得的特恩。
3 项 个人不得放弃为法人,或因尊重地方或事物而赐予的特恩。法人如果放弃赐予其本身的特恩,有损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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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他人,法人亦不得放弃之。
81 条 特恩不因赐予者的权力解除而消失;但赐予附有“依我意愿”或其它同义条款者,不在此限。
82 条 与他人无负担的特恩,不因不使用或相反的使用而终止;其与他人有负担者,因法定时效届满而终止。
83 条
1 项 特恩因赐予时所定之时限或个案之数目届满而终止;142条2项的规定不变。
2 项 因时势变迁,依有关主管之判断,特恩已成为有害或其行使已成为不合法时,其特恩亦终止。
84 条 妄用因特恩而赐予的权力,应褫夺其特恩;对严重妄用特恩者,警告无效之后,教长应撤销其本人所赐的特恩;如特恩为由宗座所赐者,教长应将此事报告宗座。
第五章 豁免
85 条 豁免,为对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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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于特别个案中,解除遵守的义务,凡有执行权力者,在其主管权限内,或由于法定或合法代权,明示或暗示享有豁免权力者,均得给予。
86 条 法律凡规定团体或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者,不得豁免。
87 条
1 项 教区主教几时断定为信友有神益时,得为其辖区或属下信徒,豁免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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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权力所制定的普通或特别的纪律性法律;但不得豁免诉讼法、刑法,以及宗座或其它主管对豁免所特别保留者。
2 项 如请示圣座有困难,同时延误能发生严重损害时,任何教长均得豁免上述法律,为圣座保留者亦同,唯仅以在此情况下宗座惯常豁免者为限;但291条的规定不变。
88 条 教区教长得豁免其教区法,并且几时断定其为信友有益时,亦得豁免由全国会议,或省会议,或主教团所制订的法律。
89 条 堂区主任和其它司铎或执事,对普通法或特别法,均不得豁免;但其明文有此授权时,不在此限。
90 条
1 项 非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并衡量个案的环境以及所豁免之法律的轻重,不得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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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否则,豁免不合法,而且,除非由立法者本人或其上司所给,亦属无效。
2 项 对豁免理由之是否足够有疑义时,得合法而且有效地给予豁免。
91 条 享有豁免权力者,虽身居其辖区以外,亦得行使其权力,豁免其属下,且对身在区外的属下亦然;除有明文相反之规定,亦得豁免现正旅居于其辖区内的旅客,并得豁免自己。
92 条 豁免不仅依36条1项的规定,作狭义解释,而且为某一固定个案所得之豁免权,亦从狭义解释。
93 条 可连续应用的豁免,其终止方式与特恩同,并因动机理由已确实完全消失而终止。
文章录入:天主教网 责任编辑:天主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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