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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法中的婚姻         ★★★
教会法中的婚姻
作者:金象逵 文章来源:天主教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19 12:13:54    
  本文以张希贤著《伦理神学纲要》中的“婚姻圣事”一章为基础,依照梵二大公会议后所颁布的各项有关婚姻圣事的法令加以修正补充,同时指出新婚姻法草案中的改变。下面引张希贤神父著作时,只写“张”及页数。本文不是学术讨论性质的,而是供台湾地区传教的同道在牧职工作时作参考的。叙述的次序以处理一件婚姻的起承转为骨架,文体采用问答方式。

  --问:什么人结婚必须遵守教会的结婚方式?
  --答:结婚双方只要有一方是天主教徒,就必须遵守。此教友结婚的对方,如果是天主教友、或基督教徒或外教,如不遵守方式结婚无效。此教友结婚的对方,如果是东方礼受过洗的非天主教徒,不遵守方式为不合法,但结婚有效(梵二“东方教会法令”18)。
 
  --问:什么是教会的结婚方式?
  --答:“结婚必须在本堂司铎,或地方正权人(主教、副主教),或他们所委任之司铎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前举行”(法典1094条;张,560页)。

  --问:在台湾地区有关证婚的委任是怎样的?
  --答:在台湾地区,由于所有教区主教的共同允准,每一位司铎都可以有效地证婚(台区司铎Facuitates 6, D.)

  --问:谁是合法的证婚人?
  --答:(1)有三种“居留情况”决定谁是合法的证婚人。婚姻当事人男女任何一方在什么地区有:A、住所(domicilium),B、或类似住所(quasi-domicilium),C、或最后一个月居住在那里。那么该地区的本堂司铎即是这项婚姻的合法证婚人(法典1097条1项2目)。(2)有“住所”是说在本区已住满十年者,或有意长久居住者。有“类似住所”是说在本区已住满半年以上者,或有意居住半年以上者(法典92条)。离开本区,但有意回来的,就不失掉在本区的住所或类似住所(法典95条)。(3)因此,一项婚姻可能有多位合法证婚人。婚姻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其中之一。(4)依照现行法1097条2项,通常规则是在女方的合法证婚本堂司铎那边举行婚礼;有“正当理由”时,即可在男方的合法证婚本堂司铎那边举行婚礼。“据一般作家的意见,不必要有重大之理由。而如交通比较便利,费用比较低,圣堂比较适当等理由已足”(赵庆源《天主教婚姻法浅释》291页)。1967年台北总教区会议议案第173条:“若男女双方均系教友,婚礼可在男方本堂举行”。新婚姻法草案废除“照规应在女方”的规定(Communicationes ,1978,91)。(5)若婚姻当事人仅一方是天主教友,“事实上”,应在此教友的合法证婚本堂司铎那边举行婚礼。(6)其他有权可以有效证婚的司铎,应有该项婚姻的法定合法证婚人的许可,方能合法地为之证婚。

  --问:合法证婚之前,必须确知男女双方有结婚法定资格。因此应该调查。谁有调查的责任?
  --答:原则是“有合法证婚权力的本堂司铎,有调查的责任”(法典1020条,1项)。有时这位本堂司铎并不认识结婚当事人。为了调查顺利完成,先求得他的准许,另一位司铎来调查也可。--多次这“另一位司铎”是结婚的朋友,被结婚者邀请证婚。

  --问:负责调查的司铎应该调查什么?
  --答:最主要的是调查当事人有无结婚限制。如果发现有婚姻限制,应向有权力免除限制的教会神长申请免除。婚姻限制未经免除,致使婚姻不合法但有效的是,天主教教友领洗者结婚(详见下)。婚姻限制未经免除致使婚姻不合法且无效的:1、男未满16岁,女未满14岁(新法草案同)。2、婚前、永久性的不能人道(新法同)。这是性律婚姻限制,人无权免除。信理部1977年5月13日宣称:结扎绝育者不禁止结婚。这不是不能人道,只是不能生育。3、婚姻关系存续中,结婚无效(新法同)。4、天主教教友与未曾领洗者结婚无效(详见下)。5、大品,显愿(新法中,大品及在奉献生活团体内公开发过永久贞洁愿者)。6、略诱(新法同)。7、奸杀案(新法中,仅“杀害前婚配偶”构成限制)。8、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新法同)。9、旁系血亲三亲等之内(新法改为二亲等。但新法计算亲等将与罗马法及一般民法者相同。所以新法草案中说,旁系血亲四亲等内,结婚无效。Communicationes,1974,96)。10、旁系姻亲二亲等之内(新法废除此项限制)。11、假姻亲直系二亲等以内(新法改为一亲等)。12、神婚(新法废除此项限制)。13、法规(新法同,即依本国民法之规定)。

  --问:普通情况下,地方正权人对免除婚姻限制有何权力?
  --答:梵二大公会议后,地方正权人免除教会普通法令之权力有了一百八十度的改变。大公会议前,“教宗以下各神长,除非由法典规定或由特别委任,对于婚姻限制,概无免除的权力。”(法典1040条)。梵二“主教在教会内牧灵职务”法令(8,二):“教区主教在个别情形中,如果认为对教友有神益,有权豁免所属教友不守教会的公共法律,除非最高教会当局、已经特别保留”。1966年8月15日施行的“主教职务”自发手谕De  Episcoporum  muneribus(AAS 1966,467-472),声明教宗对免除婚姻限制的权力保留下列几条:1、缺乏结婚法定年龄至一年以上者。2、大品、显愿。3、奸杀。4、直系血亲、姻亲。5、旁系血亲二亲等参合一亲等。新法草案中,教宗只保留“大品、永久贞洁圣愿”及“奸杀”。因此今天为申请婚姻限制的免除实在方便多了。因为只要写信或亲身到主教公署办理即可。有什么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当面询问。主教免除限制的权力在本区内对任何教民;要本区外,只对所属教民可以使用。

  --问:合法证婚司铎为免除婚姻限制有何权力?
  --答:普通情况下他没有权力。应该请求地方正权人免除。在急迫情况下,“当一切准备就绪时,才发现婚姻限制,来不及向有权免除者申请免除”,(张希贤,519页),台湾司铎可免除教律规定之一切婚姻限制,但“司铎品”、“既遂婚姻之直系姻亲”、“缺少法定年龄过二年者”等限制例外。(Facultates 6, A#)必须用电话、电报向有权者申请,即算“来不及”。免除后,应向教区总秘书处书面呈报。

  --问:有关台区众多的“混合婚姻”,今天的法规是怎样的?
  --答:1970年10月1日生效的混合婚姻新法令(Matrimonia mixta 〖 AAS 1970,257-263〗自发手谕),重要的改变如下:1、混合婚姻,仍是“限制”(天主教教友与基督教信徒不合法但有效。天主教教友与未领洗者结婚不合法且无效)。但有“正当理由”(从前是“严重理由”),教会即许可这样的婚姻。2、申请免除限制时,天主教一方应声明决意排除能使他失落信仰的危险;也要郑重诚恳地许下“尽其所能”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少受教育。3、在适当时刻将上述诺言通知非天主教一方,使他清楚知道天主教一方所作的诺言和义务。附:上述“自发手谕”声明:禁止天主教司铎与基督教牧师同时举行各方的礼仪--新法草案加上一句重要的话:“以询问当事人的婚姻合意”(Communicationes  1977,358)--同样不得在天主教婚礼前后,再举行中一种宗教性婚礼,询问或重申婚姻合意。(参阅“教友生活”1970年10月15日)。所以法律的重点在“婚姻合意只能发一次”。因为“婚姻由当事人合意而成立”(法典1081条。新法草案把此条移到婚法第三条,表示它的重要)。此外两位领洗者的有效婚姻必然是圣事。一次发合意,圣事就成立了,不许发第二次。因此在天主教婚礼前后或同时举行基督教婚礼,只要其中不询问“合意”,就不在禁止之列。

  --问:除了上面使得结婚当事人,得以有效且合法地在教会内成婚的种种手续外,合法证婚司铎还应注意些什么?
  --答:还应该注意坚振、告解、圣体圣事的领受。婚姻道理的宣讲(梵二大公会议改变许多)。婚前牧职的准备(新法草案中重视此点)。证婚后盖章作证,以便结婚当事人办理户籍手续等等。中华民国民法承认教会之婚姻方式有效合法(982条)。在教会内也该登记(张,568页)。

  --问:有关婚姻仪式,大公会议之后有何改变?
  --答:1966年5月19日生效的信理部法令Matrimonii  sacramentum 声明废除法典1102条2项及1109条3项。地方正权人可以准许混合婚姻也能享用圣体,以及习用的祝福及讲道。根据此法令,台北总教区1967年教区会议决议第174条说:“倘只一方是教友,婚姻亦可在圣堂内以天主教教仪式举行,且可举行婚姻弥撒及祝福”。1970年,“混合婚姻”法令规定婚姻仪式照1969年7月1日实施的《婚姻礼典》:天主教徒与受洗的非天主教徒结婚,应选用『弥撒外之婚礼』。必要时,在教区当局同意下,也可选用『弥撒内之婚礼』。而天主教徒与未受洗者结婚,则当用『教友与教外人的婚礼』。在台湾地区混合婚姻很多,其中大半是与教外人结婚(山地例外)。如果使用“教友与教外人的婚礼”仪式,没有弥撒,天主教一方及其信天主教的亲友、则不能献感恩祭、领圣体,会觉着难过。欧美教会基督徒的“宽厚”似乎应施之于我们的教外人。

  --问:依据教会法什么样的婚姻可以解散,什么样的婚姻不可解散?
  --答:依据教会法,今天只有“圣事既遂婚姻”,即一对有效领过洗的男女,有效地结了婚,而且有过婚姻行为(行房),只有这样的婚姻“除当事人死亡外,无论任何人的权力及任何理由,均不得拆散之”(法典1118条,新法同)。遇到离婚个案,最重要的是看这个案中已离婚的、或看来必要离婚的当事人,是不是双方都有效领过洗。只要一方没有领洗,就可在教会内合法地解散。下面问答中要举出几个比较常见的例子。

  现在离婚个案越来越多,同道们熟知法律可以解决不少牧职困难。近代教会法对离婚放宽不少,其精神是:当然要尽力使“破镜重圆”;实在无法挽回时,要看看能不能依据教会法解散这婚姻,使得离婚当事人良心平安地可再行结婚。免得这样的教友“不必要地”禁领圣事,迟早丢掉信德(参阅本人的著作《性爱婚姻独身》中讨论离婚再婚的牧职途径一段,124-128页,光启出版)。

  新婚法草案第98条清楚简明地综合了目前已在施行的教会对离婚再婚的法律措施。现在就译在下面:“1项:结婚当事人至少一方未曾领洗,这婚姻即可由教宗『因信仰优先』解散之,只要这婚姻在当事人双方均领洗后仍为未遂。2项:为使此类婚姻得以有效解散,还要求,如果与未领洗者或非天主教领洗者缔结新婚,这未遂领洗者或非天主教领洗者或非天主教领洗者应该给予天主教一方,有信仰自己宗教的自由,及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的主权;这个条件应以保证方式妥善建立。”

  --问:离婚当事人双方没领洗,教会法如何处理?
  --答:今天最常见的个案是:一对外教人,依据民法离了婚,其中之一准备再婚的对象是天主教教友。换个方式来讲,教友要结婚,而其对象是一个民法离婚的外教人。怎么办?最简单的是:如果这位离过婚的外教人愿意进天主教领洗。此时即可用“保禄特权”解散前婚,而且不必“征询”前婚的另一方。只要申请主教免除这个“征询”,因为它是“无用的”(Pastorale  munus  【AAS 1964 4-12】第23。新法同)。

  --问:如果这位离过婚的外教人人愿意进教领洗,怎么办?
  --答:“双方未受洗的婚姻得由宗座解散之,且当事人无须入公教受洗,即得与公教人再婚”(赵庆源,《天主教婚姻法浅释》,391页)。
下面要讲的,如何经过主教向宗座申请解散这样的婚姻。

  --问:基督教信徒与外教人所结的婚姻能解散吗?
  --答:假定这位基督教信徒的圣洗有效,这婚姻可以经天主教教会解散的可能途径有二:1、他们结婚时,二人都没有领洗。结婚后,其中之一。进了基督教而受洗。近年来,宗座几次有文件指出,基督教内也能“藉使用保禄特权而解散婚姻”(文件见《铎声》1979年11月、12月)。2、他们结婚时其中之一已是基督信徒。此时,不能使用保禄特权解散婚姻。但宗座能解散它。

  --问:天主教教友与外教人所结的婚姻可以解散吗?
  --答:1973年12月6日宗座信理部颁布训令,说明“因信仰优先”解散婚姻之规则(训令英文译文见辅大《神学论集》第29期)。训令写着:“天主教教友与未领洗者,经教会豁免信仰不同婚姻限制之后而成婚的,这样的婚姻仍可解散,只要满足了Ⅱ、Ⅲ的条件。……如果天主教一方愿意同一位未领洗、也不愿领洗的人再结婚,这样的婚姻不予以解散”(训令Ⅳ、Ⅴ)。最后这句话加给天主教一方的遵守条件,在新法草案中不再提起。此外,训令中说的,Ⅱ、Ⅲ所列各条件,都不是为有效解散婚姻为可或缺的。为有效解散婚姻不可或缺的条件是训令所说的,也就是上面译出的新法草案第98条。

  训令Ⅱ、Ⅲ所说的条件共有八个:1、无法“破镜重圆”。2、圣座解散这婚姻不会产生恶表。3、请求解散婚姻者不是使婚姻破裂的有罪原因。将要与之再婚的那位天主教对象也不是。4、如果可能的话,要询问将被解散的这项婚姻中的另一方,是不是有正当理由反对这项婚姻被解散。5、请求解散婚姻者注意这项婚姻中生出的子女的宗教教育。6、为另一方有及子女有公平的抚养照顾。7、如果将要与之再婚者是天主教慕道者,那么该有人事的确定性,他(她)将来是要受洗的。这八个条件要求的确定性一定不如那“不可或缺的条件”要求得多。不能因为这八个条件没有完全清楚确定地满全,就拒绝替申请离婚的教友向宗座办理手续。这样的拒绝能使教友离开教会,而且是“莫须有”地离开教会

  --问:愿意“因信仰优先”解散婚姻要经过谁向宗座申请?
  --答:上述训令中说,代办手续的地方正权人依宗座手谕Causas  matrimonales (AAS  1971, 441-446)第4节第1项所规定。按照这规定,有权力办手续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可向他请求办手续的这位主教及其教区法庭,有三个可能:1、举行婚礼的地方属哪个教区,那么那个教区的主教即有办手续的权力。2、当事人在什么地方有“非不定着居止”(commoratio  non  precaria),那地方的正权人也有上述权力。3、什么地方事实上可聚集更多的举证证据,那地方的正权人及法庭有了当事人常居留地的正权人的同意,也可办理手续。

  所谓“非不定着居止”是什么意思?原来“不定着”(precarietas)在罗马法的定义是“撤换的绝对能力”(facultas  absoluta  revocandi)(Dig ,4,26,De  precarietas)“非不定着居止”是说,不能够任意、突然改换居留地。例如住校的学生和驻防的军人有的是“非不定着居止”;而观光游客、朝圣团员有的是“非不定着居止”。

  具体来说,“非不定着居止”,依照宗座修正法典委员会的解释,是指“在一个地方愿意住三个月以上,或事实上已住三个月以上”(Communi  cationes ,1979, 258)。

  --问:“圣事已遂婚姻”(二有效领洗者有效地结了婚,同过房)当事人,经民法离婚,依教律有何处分?
  --答:应清楚分别民法离婚而未再婚的教友,及民法离婚而又再婚的教友。后者称为“重婚者”(bigami),教会法加以处分,称他们是“法定恶名”(infames)(法典2356条)。有随“法定恶名”而来的种种处罚。

  为领圣体,法典855条1项说:“公开的(众目照彰的,原文是manifesto)法定恶名者不得领圣体”。第2项说:“隐密的罪人,若私下求领圣体,圣事施行人知道他们并未改过,则该拒绝;若公然请求而非他人警疑不能越过之时,不在此限”。吴宗文神父许“重婚者”有时去无人认识他们的地方领圣体(“良心问题”137页)。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在“家庭团体”劝谕中说:离婚而重婚的教友不能领体。但上下文教宗仁慈同情的口吻,以及大公会议后整个教会牧灵的精神,使人不能想像教宗会比法典第855条更严厉,因而扬弃这条基于性律人权而订定的传统的施行圣事的规则。

  论到经民法离婚而并未重婚的教友,他(她)可能有过失,也可能没有,是被遗弃。教会法承认某些人有权利永久分居(1129条)。因此,离婚而未重婚的教友可以公开领圣体,而且应该领圣体,为了有力量背十字架。教宗若望保禄二世用充满牧者的仁爱清楚地说:“分居的夫妇,尤其是无辜的一方,常会遭遇到孤独困难,教会团体应该特别照顾他们,要尊重了解他们,实际帮助他们,使他们在困难中保持忠诚,培养他们宽恕的美德,有破镜重圆的心理准备。

  离婚的教友与此情况相仿,不过他们深知有效婚姻之不能解散,而未重婚。却肩负起家庭的责任和教友的生活。他们的忠诚和基督徒的言行一致,在世界和教会跟前有其特殊的见证价值。

  因此,教会对他们必须给予不断的爱和帮助,允许他们领圣事,是毫无困难的。”(“家庭团体”劝谕,83,见“主教团月志”,七十年一月)。

文章录入:自游绳    责任编辑:自游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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